原创:Thomas Zhang 编译
(此文为Migration Alliance资深会员、移民法专业律师Michael Arch撰写;译者经原文作者同意做了小幅编译。在此对原作者表示衷心的感谢!)
在AAT(澳洲联邦行政上诉裁判庭)的听证会上,因为裁判官需要从另一名证人那里听取证词,就可以要求上诉申请人离开听证场所吗?
即便是这样,那么裁判官应当在怎样的情形下才能这样决定呢?
这类问题貌似非常“技术性”,或许只有“律师”才有兴趣?
然而,诚如最近联邦巡回法院的一个案子,Tong v Minister for Immigration & Anor [2018] FCCA 1329,向我们所揭示的那样,这些都是非常有重大意义的问题,尤其对于根据联邦移民法(Migration Act 1958 (Cth)) 第360条关于申请人“在复议程序(即‘上诉程序’)中针对拒签决定引发的问题提供证据以及呈现证据”的权利而言,在实际的听证过程中,是非常容易累积并导致争议的。
在AAT复议程序里,注册移民代理代表他们的当事人是很常见的现象。对于移民代理一同出庭的听证程序中,非常值得注意的基本要点是,他们能够在裁判官主持的整个听证过程中识别裁判官犯下的法律错误;由此可以帮助他们的当事人决定是否在AAT庭审结束后、向联邦巡回法院提出司法复审的申请。
那么,Tong案到底是怎么回事?Street法官又是怎么看的呢?
该案的申请是由于AAT维持了移民部对于配偶移民申请的拒签决定而向联邦巡回法院提起的。在AAT听证会的某个环节,申请人被要求离开听证房间,因为裁判官需要听取一名证人对于该签证申请有关配偶双方关系的“社交层面”做出证词。听证会的录音文字作为法庭证据交由Street法官审查。
录音文字没有任何记录显示裁判庭在要求申请人离开房间前是否已经征得了该人的同意,而该名证人恰恰是上诉申请人自己一方的证人,来向裁判庭提供证词的。并且裁判官也没有对要求申请人离开听证场所给出任何理由或说明,也没有记录显示裁判官有无考虑过让申请人离开是否构成一个合理的步骤。
尽管Street法官的确在结论中也提到,在某些场景之下,例如“处于指控性质的敏感性而构成合理步骤”,裁判庭确实有权在证人作证时要求申请人离开听证会的房间,但是Street法官认为在本案中裁判官的做法从法律角度看是完全不合理的,因此构成了法律错误,理由是申请人在没有做出同意表示、以及没有向申请人解释为何要这么做的原因的情况下,申请人被迫离开听证场所。
Street法官认为,在证人作证时如果不存在合理性基础允许排除申请人在场的情形下,申请人必须给予如下权利:就是对于证人证词,有权提出反驳或纠正或者展示或呈现自己的证据。
我的观点是,这个问题完全可以进一步引申下去;即便申请人被告知了需要离场的理由,只要是相关证词可能对于裁判庭的决定是有实质性影响的,申请人无论如何就应当得到可以就该证词进行答辩或者展陈自己证据的权利。
所以,如果你的客户询问你,为什么你需要陪同他们去出席AAT的听证会,有没有什么特别的好处,你就可以把上面这个案子的意义指给他们看,告诉你的当事人,如果移民代理或者移民律师可以陪同出庭的话,就可以确保他们在裁判庭的听证会上得到全面的、实质性的、有价值有意义的公平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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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译者按:这又是一个“程序正义”体现的典型案例,还记得前一段时间发下来的推翻配偶签证取消决定的联邦巡回法院案子吗?有没有再联想起周立波在美国法院“享受”的待遇?程序正义、程序公平、司法独立等等,既是英美普通法系司法体制的精髓,也是西方民主、普世价值、公民社会的精华所在。不领悟这一点,就无法真正对于我们所处的西方社会的价值观有一个深刻的理解和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