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Thomas Zhang 编译
(此文为Migration Alliance资深会员、移民法专业律师 Michael Arch撰写;译者经原文作者同意做了小幅编译。在此对原作者表示衷心的感谢!)
知道“事实审查”(Merit Review)和“管辖权错误”(Jurisdictional Error)的区别吗?为什么区分两者对于从事移民事务的专业人士如此之重要?
最近联邦法院(Federal Court)的一个案子 McCutcheon v Minister for Immigration and Border Protection [2018] FCA 828 (6 June 2018) 的裁定书里对上面的问题给出了指引。
如果你只是注册移民代理而不是移民律师,能不能区别事实审查和管辖权错误,又有什么要紧之处呢?
我对此的回答是“有”。如同最近一份备具争议的由澳洲法律协会呈交给联邦议会移民事务委员会的报告所指,在AAT(行政上诉裁判庭)的听证(庭审)不成功的情况下,通常是由注册移民代理来向客户指出他们是否有必要向联邦巡回法院或联邦法院提出司法复议的建议。
甚至在注册移民代理并不实际代表客户出庭(联邦法院)、或者并没有对于AAT的裁决是否存在管辖权错误(法律错误)的合理争议做出最终判断的情形下,注册移民代理仍然需要了解事实审查和管辖权错误两者的分界线。这一点其实至关重要,因为这有助于客户对于是否需要寻求更加正式的法律咨询意见做出充分理解和进行有价值的判断。
换句话说,注册移民代理往往是帮助客户决定提交司法复议是否有意义、花费时间和金钱获取(律师的)法律咨询意见是否有价值的首要“过滤”的专业人士。那么,McCutchen 一案在何处给了我们回答上述问题的答案、如何回答的呢?
该案事实大致如下:McCutcheon对于AAT维持移民部取消他的RRV居民回程签证的决定的裁定不服,提出司法复议。此人居住澳洲接近40载,他在11岁时随同母亲和兄弟姐妹一同从英国移民到澳洲。从一个层面讲,该案的事实情由根本不应该引起人们的任何同情之心:这是一个罪行累累的恶徒,在维多利亚州犯下多起强奸和非法拘禁案,被法院判处了8年监禁。
下面就是如何对于事实审查和管辖权错误进行一分为二的问题进行处理:签证持有人(McCutcheon)声称,如果取消他签证的决定不撤销的话,他将不得不回到他的国籍所在国(英国),那么他就没有任何家庭成员的支持,就会被迫无家可归。
在递交给联邦法院的司法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认为(移民部)助理部长没有向申请人提供“程序公平”(Procedural Fairness),因为助理部长对于申请人的请求没有给予“合理的、真实的以及现实的考虑”。
因此,联邦法院面临的首要任务,就是分析助理部长是否“未能考虑”取消签证的决定是否会造成申请人在遣返回英国后成为无家可归之人。有趣却也很重要的是,法院认为助理部长在理由陈述中使用“惯用短语”(Stock Phrases)来拒绝撤销取消签证的决定是不够的,这些短语使用了诸如“评估了所有信息”、“考虑了所有相关事宜”或“对于所有香港事宜做出了全面的考虑”之类的言辞,让人感觉助理部长已经对于取消决定是否会造成签证持有人无家可归的情况做出了特定的以及合理的考虑。助理部长重复了那些“注意到”或“已经对此”之类的常备词汇,也根本不够判断签证持有人会冒无家可归的风险。
联邦法院仔细审核了取消签证的决定,下结论说助理部长对于签证持有人可能会成为无家可归的陈述没有做出明确的判断,其实根本没有对于这一问题的事实进行判断,将之归入于更加普遍的事实审查之中。所以,McCutcheon 一案最终揭示出了可以称之为“经典”或“最具典型性”的管辖权法律错误形式,即没有对于一项相关事实情况进行(应有的)考虑。
在McCutcheon 裁定书里,法院在管辖权错误和事实审查之间划出了一条明确的界限:如果决策者(本案里就是移民部助理部长)已经考虑了“相关事实情况”(签证持有人是否会成为无家可归),然而下结论说可能的无家可归结果不构成撤销取消签证决定的理由,那么法院就无从干涉。举例来说,如果助理部长发现签证持有人可能成为无家可归的任何时期都会非常短暂,因而不具备显著考虑意义,那么法院也就不会对这个问题进行任何的司法干预。
简而言之,在判断是否存在管辖权法律错误的时候,真正需要研究的是(移民部)是否该考虑某项事实情况而没有去实际考虑,而非该项事实问题是以何种方式被对待。换句话讲,问题的实质在于处理的过程:某项相关事实是否被认真考虑过,而不是对于某项特定事实情况是否给予了最终的实质性的判断。这就是理解管辖权法律错误是否存在的核心和关键。
在所有相关情况都已经被考量过的基础上,如果当事人对于处理结果不服,通常我们就称之为“事实审查”。倘若除了不服处理结果之外没有别的事项可以提出,而不是对于决策者的处理程序有异议,那么基本上我们可以断定这样的案子在联邦法院寻求司法复议,不会取得什么良好成果,也就是说,不太可能“翻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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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译者按:又见“程序正义”或“程序公平”。怎么样?看了好几个案例分析,是不是发现了一些共同点?欢迎有兴趣的读者来信跟我一起讨论,也欢迎在AAT受挫或进入AAT程序但是不知接下去该如何走的朋友们来找我咨询。)